關于禁止郵寄或非法攜運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規(guī)定
(1994年12月8日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 國保發(fā)[1994] 17號)
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防止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被郵寄或非法攜運出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系指以文字、符號、圖形、圖像、聲音等形式載有國家秘密的物件和直接含有國家秘密信息的設備或產(chǎn)品。
第三條 禁止郵寄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禁止非法攜運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四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須由外交信使 (含臨時信使)或國家保密局核準的單位和人員攜運。
第五條 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難以攜運的,確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攜運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應當向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申辦《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機關、單位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屬于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攜運出境的,應當由中方提供單位辦理《許可證》。
第六條 攜運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人員,出境時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海關憑《許可證》驗放。
第七條 核發(fā)《許可證》的權限:
(一)機密級國家秘密,須經(jīng)中央、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的保密工作機構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批準,核發(fā)《許可證》。
(二)秘密級國家秘密,須經(jīng)中央、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的保密工作機構或地市級(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門批準,核發(fā)《許可證》。
第八條 申辦《許可證》時,須將擬自行攜運出境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及其制發(fā)單位和本單位同意出境的證明,向本規(guī)定第七條所規(guī)定的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申辦。
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一般應在接到申請起十日內(nèi)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辦單位。
第九條 地違反本規(guī)定有關條款,郵寄或非法攜運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海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對當事人予以處罰,同時將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級(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門處理;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可依據(jù)有關保密法規(guī)對上述當事人進行查處。
第十條 郵寄或攜運出境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雖無密級標志,但海關認為其涉嫌涉及國家秘密時,有權將其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級(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由有密級鑒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或機構進行鑒定。
經(jīng)鑒定不屬于國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門出具證明,連同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一并發(fā)還物主,海關憑保密工作部門的證明放行。
經(jīng)鑒定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第九條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對防止郵寄或非法攜運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有功、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保密工作部門或有關單位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保密工作部門和保密工作機構辦理《許可證》所使用的鑒定印章、鉛識章和《許可證》由國家保密局統(tǒng)一制發(fā)。
第十三條 軍隊系統(tǒng)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批準權限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委員會規(guī)定,并送國家保密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部署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國家保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一九九O年二月二十二日頒布的《關于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